近日,大足法院对被告人周克波、杨连旭、李中兵恶势力犯罪团伙案件一审公开宣判,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周克波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李中兵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连旭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周克波纠集杨连旭、李中兵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长河社区沿山一带非法开采埋藏在土层浅部原始自然赋存状态下的露头煤层(煤矸石、老沙),共获赃款200余万元,非法获利数额巨大,造成环境资源的严重破坏。经鉴定,周克波单独或伙同李中兵、杨连旭等人先后在大足区邮亭镇长河社区朝天洞1号、沙树林、原永川监狱三中队等区域,以煤矸石采挖为目的,造成了六处采挖点累计19.9595亩林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给国家造成损失为1133282.32元。在非法采矿和争夺矿产资源过程中,采用使用暴力对抗国家工作人员检查、随意殴打、聚众斗殴、强拿硬要等手段,在大足区邮亭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周克波为纠集者,杨连旭、李中兵为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活、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6月3日下午,周克波伙同杨连旭在大足区邮亭镇长河社区沙树林处非法开采露头煤层。邮亭镇工作人员到长河社区沙树林进行巡查,发现周克波雇佣他人的挖掘机正在非法挖掘露头煤层,遂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周克波和杨连旭拒不配合,辱骂执法人员,并手持铁铲和扳手追打执法人员,在被执法人员劝阻后,二人又用铁铲和石头将政府执法车辆后挡风玻璃及车尾砸坏,将执法人员林某、马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车辆的财物损失为939元。
2013年12月1日,周克波在邮亭镇刘家沟至朝天洞位置雇佣挖掘机非法采矿,将西山林场正在修建的防火通道压烂约五公里。工作人员报警后,决定将挖掘机暂时扣在原地以期许周克波赔偿损坏的防火道路的经济损失,并请修路工人王某某等人守着挖掘机。次日凌晨1时许,周克波带领十余人持械到达暂扣挖掘机的现场,将王某某等人的手机以及现金强行拿走,并将货车的两个轮胎刺烂,后强行将暂扣的挖掘机开走。事后,周克波叫李中兵帮忙出面协调赔偿事宜,李中兵赔偿了王某某等人被拿走的五部手机和货车轮胎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投资兴建的江津至荣昌管道工程途经大足区邮亭镇九滩村,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华南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施工前,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华南分公司与邮亭镇九滩村村委会及村民已经达成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周克波的自留地和承包地均未在施工范围内。为得到施工方的补偿,周克波以自己的地被占用了为由,多次鼓村民阻碍施工方施工,并随意殴打施工的挖掘机司机陈某某致其受伤。施工方多次报警,邮亭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后,周克波就离开,待民警离开后,周克波又继续组织村民阻拦施工,严重影响施工方工程进度并给施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施工方迫于无奈,被迫支付周克波4500元,周克波才作罢。
2017年初,蒋某某和张某某在朝天洞非法开采露头煤层。由于政府打击非法采矿,蒋某某开采一段时间后便停止下来。2017年2月14日,蒋某某听说周克波和李中兵在朝天洞采矿,遂上山查看,发现山上的挖掘机将山体挖烂并将自己出钱买的地盘也挖烂了。蒋某某下山后碰见周克波并警告其衣服要穿厚点。2017年2月15日上午,周克波纠集杨连旭、李中兵、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后到达朝天洞。蒋某某纠集廖某某、段某、何某某等人携带木棒、刀在朝天洞和周克波等人碰面。李中兵在和蒋某某谈话之后遂下山离开。之后周克波方及蒋某某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蒋某某用木棒将周某某打成左侧肋骨骨折,段某持刀将杨某某左大腿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双方斗殴后又相互协商,周克波出资将蒋某某非法采矿的地盘收购。
此外,周克波有故意殴打他人等五起违法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克波纠集被告人杨连旭、李中兵等人非法采矿,在非法采矿和争夺矿产资源过程中,采用暴力对抗国家工作人员检查、随意殴打、聚众斗殴、强拿硬要及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在大足区邮亭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活、工作、生产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周克波为纠集者,被告人杨连旭、李中兵为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周克波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其在妨害公务罪及寻衅滋事罪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连旭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其在非法采矿中受周克波指使,负责指挥矿石的开采、运输,系从犯,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其在妨害公务罪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兵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