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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加入与债的担保的实务认定
作者:陈平  发布时间:2022-04-02 10:46:3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债的加入与债的担保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应从债务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否受到主债务履行期限的限制、是否适用保证期间、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或追偿权等方面予以区分,从而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情回顾】

被告段某甲向甲公司借款,甲公司先后两次向段某甲转款共计1000000元,段某甲向甲公司出具了借条。此后,因资金紧张,被告段某甲向原告甲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段某甲向甲公司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时限,以及“若借款人段某甲未按月付清利息或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借款,甲公司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段某甲等承诺人归还全部未还借款及未付利息。被告乙公司和被告段某乙自愿对借款人段某甲的前述借款本息向甲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的义务。”此《还款承诺书》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和加盖公司公章。但此款到期后,段某甲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甲公司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适用担保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是否同意担保,并且应当适用6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起诉本公司和段某乙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未答辩。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段某乙、乙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证据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时的意思表示来决定。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被告段某乙以及乙公司作为承诺人对借款人段某甲在原告甲公司处的涉案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承诺书并未约定在借款人段某甲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由其余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即被告段某乙和乙公司是自愿加入到本债务中来作为共同还款人,由三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应当属于债的加入。被告乙公司辩称其属于担保人,担保行为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债的加入与债的担保存在本质区别,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的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第三人以其信用或特定的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担保债务与主债务是从属关系,而债的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二、担保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的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三、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的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清偿程序的保护;四、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债的加入人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清偿,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段某乙和乙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债的担保还是债的加入?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以上几方面来判断,从本案《还款承诺书》中“自愿对借款人段某甲的前述借款本息向甲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的义务”的表述来看,三被告承诺的债的属性具有同一性,指向同一笔债务,不具有从属性,亦不存在偿还的先后性,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段某乙、乙公司是自愿加入到段某甲的债务中,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段某甲在原告处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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