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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建立须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意
作者:樊娇玉  发布时间:2022-08-04 11:33:39 打印 字号: | |

2016年3月4日,张某与肖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租赁肖某的某一地块。2016年8月10日,肖某注册成立竹片加工厂、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该租赁地块。

2016年12月,陶某开始在该场地上从事竹片加工工作。2022年1月16日,陶某在做工时受伤,张某先行垫付45000元治疗费。现陶某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至大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肖某陈述,张某的儿子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就让自己帮忙办理后给他使用,自己并未实际参与该厂的经营,工人也是张某的儿子招聘。

原告陶某陈述,一直都是张某父子给自己发工资,在做工场所没有看到被告肖某来经营过,受伤后,才听说被告肖某和张某是一起经营的,认为自己的工作地点在被告肖某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工作内容也是工商登记的范围,遂要求确认与被告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本案中,原告陶某自认,做工工资一直是张某父子发放,工作时也未见过被告肖某,受伤后才听说是二人一起经营的。由此可知,原告陶某一直认为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张某父子,也一直接受张某父子的工作安排。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陶某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肖某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也未举证证明张某父子的经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被告肖某。虽然被告肖某在原告陶某做工场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也与原告陶某的做工内容一致,但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被告肖某就是实际经营者,原告陶某提供劳务的对象就是被告肖某。

故,法院对原告陶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判断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本案例旨在明确: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其建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合意为必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必备要件,典型的表现形式如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公告(即要约邀请),劳动者看到公告后前往应聘,用人单位经过考察发出录用通知(即要约),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要求前往就职或签订合同(即承诺),此时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明示是指行为人用明确可知的方法直接表达其意思,包括口头、书面、公告和视听等形式。默示是指行为人用一定方式间接地表达意思,包括推定和沉默形式。

本案中,原告陶某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肖某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故法院对原告陶某要求确认与被告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