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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不当处罚行为 保护民营合法权益
作者:郎平 曾相强  发布时间:2023-04-26 15:22:49 打印 字号: | |

某物流公司驾驶员在驾驶公司重型货车过程中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当场被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物流公司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某应急管理局对此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物流公司未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物流公司罚款21万元。物流公司收到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物流公司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急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1万元及加处罚款21万元。

重庆大足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物流公司对驾驶员未进行培训,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管理责任,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但应急管理局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以物流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体责任做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意义重大,能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要依法依规,否则将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利于法治营商环境的构建。本案中,安全生产监管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时,未准确把握发生交通事故与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罚款数额悬殊较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有助于规范行政执法,引导安全生产监管机关落实新业态安全生产监管,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