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园林绿化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室外景观工程。后原告某园林绿化公司将室外景观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并签订《室外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暂定总价(含税)6,435,930 元,最终结算金额按业主与甲方竣工结算金额下浮8%;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所需主材由甲方采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同日,双方为企业经营行为合规将签订的《室外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作废,重新签订了一份《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另行约定:“暂定总价(含税费,不含甲方代购材料费)2,574,372元,最终结算金额按业主与甲方竣工结算金额下浮8%;工程所需主材由甲方采购,主材费暂定总金额为3,861,558元,最终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合同其他条款未作修改。合同签订后,该劳务公司指派许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进行施工。
工程验收合格后,该园林绿化公司与该劳务公司对劳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款为 2,470,313 元,尚有970,313元未付。实际施工人许某某为追索剩余劳务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
随后,原告某园林绿化公司向法院,要求某劳务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许某某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苗木款、石材/砖款、混凝土款等主材费共计4,057,399.18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条款来看,案涉《工程分包合同》虽被双方作废,但仍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一是双方重新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与主材费用之和正好等于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应认定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的本意即为某园林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施工。二是案涉《施工劳务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某劳务公司仅对案涉工程劳务进行施工,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主材费用。虽然合同中约定“暂定主材费3,861,558元,最终发生的费用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但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仅为2,574,372元,如按照某园林绿化公司的理解,某劳务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劳务后不但不能收取工程款,还要承担案涉工程的主材费用,显然有悖常理。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某园林绿化公司在与某劳务公司结算时仅对相关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未对其所称的主材费用按照书面合同记载的约定“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进行处理。因此,案涉《施工劳务合同》关于主材费用由某劳务公司承担的约定虽记载于书面合同中,但并非双方的合意。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某园林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法官说法
合同的解释在本质上是对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解释合同时应探寻当事人的真实含义的意思,“主材料款”的约定实际上系双方在原《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上未进行修改所致,法院解释合同就不应拘泥当事人误书。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仅为2,574,372元并注明不含某园林集团公司代购材料费,也就是不包含主材费用,但是“主材料款”又约定“暂定主材费3,861,558元,最终发生的费用由某劳务公司承担”,而是包含主材费用。这就在书面合同中形成了矛盾条款,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判定合同内容,以体现了合同正义的契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