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耿某与第三人郭某系夫妻关系,郭某于2011年7月与被告唐某相识,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郭某向唐某转账32次,共计15.6万元;又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向唐某转账30次,共计3.2万元。郭某称,其与被告唐某自2011年9月起建立情人关系,唐某以家里盖房子需要钱为由,其就赠与唐某几万元用于盖房。但唐某否认与郭某为情人关系,郭某向唐某的转款一部分系在唐某工作KTV中的娱乐消费,另一部分系投资唐某的美甲店,该笔投资最终失败没有盈利。
原告耿某认为,第三人郭某与被告唐某建立不正当关系,向其赠与夫妻共同财产18万余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全额返还赠与财产18万余元。
审理过程
大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唐某否认与第三人郭某系情人关系,原告耿某与第三人郭某向法院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郭某与被告唐某建立了情人关系。但被告唐某与第三人郭某若仅系普通朋友关系,则被告唐某收取第三人郭某大额转账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唐某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两人系正常经济往来。法院遂认定被告唐某接受第三人郭某大额转款的行为不善意,对被告唐某辩称第三人郭某大额转款用于投资等理由不予采信。
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出于日常生活需要,或人情交往发生的费用,无须夫妻双方共同处分,但本案中第三人郭某向被告唐某转账的六笔1万元至2.2万元共计9.2万元的大额费用,显然不属于正常人情交往的费用。法院认为以上大额款项被告唐某应返还原告耿某,其余小额款项法院认为系第三人郭某用于人情交往的支出,被告唐某不需返还。遂判决被告唐某向原告耿某返还大额转款费用共计92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夫妻一方以另一方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请求赠与返还的,在难以认定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需通过判断是否系基于日常生活需要所支出的费用,若不是,则应当返还。